辽宁省修改《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辽宁省政府公布关于修改《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增加部分规定。
入海河口、滨海湿地等应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办法(修改)》增加一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全省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遵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和补偿制度以及海洋保护区规定。
入海河口、滨海湿地、自然岸线、砂质岸线、渔业水域等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红线的具体划定与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海洋污染事故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省、市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沿海县以上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
此外,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应对鸭绿江口滨海湿地、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等十类区域保护
对于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鸭绿江口滨海湿地;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老铁山近岸海域;长兴岛及其近岸海域;鲅鱼圈近岸海域;双台子河口滨海湿地;大、小笔架山海域;大凌河口滨海湿地;绥中近岸海域;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等进行保护。
海洋特别保护区等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办法(修改)》新增加:设置入海排污口等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红线管控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入海排污口监测制度,定期向沿海市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酒店、医院等污水处理达标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最高罚款3万并赔偿损失
在违法处罚方面,《办法(修改)》提出,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损害程度评估结果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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